乃對於妨害社會之行為所施予之各種壓力。法國社會學家塗爾幹(Emile Durkheim 1858~1917)將制裁之類別分成四種,即:(一)神秘性的,如破門、咒詛、悔罪、禁書命令。(二)道德性的,如排斥、非難。(三)法律性的,如民法、刑法上所定之處罰。(四)諷刺性的,如嘲笑、譏諷等。

有關制裁之懲治方式,可分成兩類,即:(一)集團中的成員彼此間之制裁,稱為輿論制裁。(二)由在上位之權威者直接或間接為之,乃具有處罰之性質。

施行制裁之主體,常被稱為正義或神,係一抽像之象徵,且係一種集團之力量,絕非個人所能為者。在戒律中,對破戒者之制裁有特殊規定,然皆以自主之良心為基礎,外罰之性質極微。又制裁之主體為僧團,非由特定之比丘執行。僧團所定之制裁規則中,最嚴重者為波羅夷罪,此罪乃加於觸犯殺、盜、淫、妄語等比丘身上,且足以構成自僧團中放逐之罪名。其他尚有僧殘罪、波逸提罪等。僧殘罪繫於一定日數中「別住」,即遠離僧團而居於他處以謹慎反省。波逸提罪,應於僧團中大眾之前,懺悔自己所觸犯之罪行。(參閱「戒」2896)p3088